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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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2024修改)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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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应区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包括双方父母出资)两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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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年利率转换为日利率按360天还是365天换算?
来源: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合同》系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融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东亚公司作为项目用款人而签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以365天还是360天作为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国家开发银行系银行,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来确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贷款利息的利率换算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即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故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亦应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来换算日借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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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能否排除执行?
案情简介某农商行与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郯城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田某某(共有权人庞某某)名下房产一套。庞某某以其已与田某某于2020年1月3日登记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提交了离婚证、被执行人田某某放弃案涉房产份额的公证书、庞某某支付田某某离婚补偿金10万元的支付凭证。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法院查封的房产,异议人庞某某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应作如下分析:首先异议人庞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于2020年1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庞某某所有,据此庞某某享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根据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事实可知,借款人黄某一与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田某某是担保人之一。在借期内借款人黄某一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某一未能还本付息。申请人某农商行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于2022年6月20日基于上述判决的金钱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综合比较庞某某的请求权与某农商行的金钱债权,庞某某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形成时间先于某农商行对田某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结合田某某与庞某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可以合理排除某农商行提出的庞某某与田某某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庞某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农商行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其次,该房产系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庞某某与田某某离婚时该房屋按揭贷款尚未全部偿还,仍处于抵押状态,庞某某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庞某某为此协商田某某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此,不能认定庞某某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庞某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遂本院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对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后又撤诉。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知夫妻在离婚时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夫妻一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取得了将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否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需要重点审查以下三方面:一是形成离婚协议的时间与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时间的先后,一般形成在前的权利优先保护;当二者形成时间相当则比较权利的特定指向性,优先保护具有特定指向性的权利。二是当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与案涉不动产具有关联性,比如因购买案涉不动产或用该不动产抵押等产生的债务,则债权人对案涉不动产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是案外人对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有过错,如果确实存在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案外人则不具有过错。本案中,案外人庞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的离婚时间早于田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离婚后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并且被执行人田某某也已另行和他人结婚,所以综合以上情况能够合理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合意。同时,被执行人田某某作为担保人,其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与该房产也无关联性。另外,离婚后案外人未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因是,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案外人庞某某在未完全清偿房屋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且庞某某为此协商田某某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所以案外人不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以本案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执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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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和订金,有何不同?《民法典》这样规定
“定金”与“订金”是生活中常见的两个名词,很多人分不清楚。虽一字之差,它们之间法律含义却截然不同。《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定金”和“订金”约定不明确时所缴纳款项该做何定性?▌依法为据,详实解析一、定金“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等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定金的履行规则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在给付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其已交付定金是不予返还的;如是因为收受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定金罚则的实现并不代表超出定金损失的责任就不予承担了,如果定金不足以偿付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是可以主张超出定金部分损害赔偿的。)定金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最高限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出部分一般视为预付款);(2)定金约定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形式(注:民法典取消了这一条款要求);(3)定金是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交付,则视为没有约定定金);(4)定金约定必须明确,(如果约定不明确则视为没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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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1083760元|全国统一
转自:法务之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25年1月17日上午10点,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188元,因此,2025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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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房产赠与,符合4个条件可适用任意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夫妻间房产赠与适用任意撤销权】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总结审判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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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返还“公关费”?人民法院无须对债权的清洁性作出评判即可直接驳回起诉!
中国裁判文书网:《马某、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浙03民终746号,发布日期2024-03-24。裁判要旨: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款项用于“公关费”,由此形成的债权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无须对债权清洁作出评判,但驳回马跃光诉请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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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更新了:法定假 婚假 产假 年休 病假 事假等26类规定和待遇一览
来源微信公号:劳动法行天下,作者:南京刘秋苏律师本文汇总的26类假期如下:1.休息日;2.法定节假日;3.部分节假日;4.事假;5.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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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被继承,也不用偿还生前债务
来源: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问: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某甲因某乙驾驶机动车肇事身亡。某甲的妻子某丙,未成年子女某丁、某戊向法院起诉某乙请求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5万元人民币。诉讼进行中,某己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全作为某甲的遗产直接判归某己,以清偿某甲生前所欠某己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那么,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答:民法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根据“扶养丧失说”,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根据“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实质上是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1〕7号)所采取的“扶养丧失说”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丧失说”;实务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我们认为,“继承丧失说”只是相对于“扶养丧失说”的一种借喻或类比的说法,旨在强调“逸失利益”的范围不同。“逸失利益”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属于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扶养丧失说”将应当赔偿的“逸失利益”范围限制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而“继承丧失说”界定的“逸失利益”范围则是受害人家庭作为“经济性同一体”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显然,“逸失利益”的范围与“遗产”的范围是不同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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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返还“公关费”?人民法院无须对债权的清洁性作出评判即可直接驳回起诉!
中国裁判文书网:《马某、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浙03民终746号,发布日期2024-03-24。裁判要旨: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款项用于“公关费”,由此形成的债权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无须对债权清洁作出评判,但驳回马跃光诉请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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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自己不提供线索,要求法院调查对方名下银行信息,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调取对方父母名下资金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田某与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2)辽03民终4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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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对民间借贷纠纷责任承担有何影响?
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还款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这会对债务人应付利息责任承担产生怎样的影响案情简介2019年1月,宋某(甲方)与夏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共同借款人为甲公司(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资金,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0月8日,还约定了利率、利息支付时间等内容。夏某在合同末尾借款人处签字,甲公司在共同借款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夏某支付2000万元。后借款方并未如约还款,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支付部分利息。2022年11月,某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某律所担任管理人。2023年,宋某将夏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管理人代表甲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夏某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借款应是夏某的个人借款,且甲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使判令其担责,利息计算应截止到破产受理时。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裁判结果有何影响?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某向宋某借款,有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为据,法院予以采信。夏某作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经营性资金”为目的向宋某借款,且甲公司在共同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夏某、甲公司应共同向宋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甲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数额。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甲公司应就2022年11月15日前的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对宋某主张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裁判结果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甲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再对宋某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故宋某对甲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最终,法院依据案涉合同、在案证据等对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进行审查核算后,判决夏某向宋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甲公司对剩余借款本金、截至2022年11月15日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宋某对甲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法官说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所有的债权人都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以外的民事执行程序或者其他程序来行使其权利。在清偿时,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平等,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为保障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对甲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因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未附利息债权,则应当减去自程序开始后至债权到期时止的法定利息。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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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能否排除执行?
案情简介某农商行与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郯城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田某某(共有权人庞某某)名下房产一套。庞某某以其已与田某某于2020年1月3日登记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提交了离婚证、被执行人田某某放弃案涉房产份额的公证书、庞某某支付田某某离婚补偿金10万元的支付凭证。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法院查封的房产,异议人庞某某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应作如下分析:首先异议人庞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于2020年1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庞某某所有,据此庞某某享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根据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事实可知,借款人黄某一与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田某某是担保人之一。在借期内借款人黄某一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某一未能还本付息。申请人某农商行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于2022年6月20日基于上述判决的金钱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综合比较庞某某的请求权与某农商行的金钱债权,庞某某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形成时间先于某农商行对田某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结合田某某与庞某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可以合理排除某农商行提出的庞某某与田某某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庞某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农商行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其次,该房产系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庞某某与田某某离婚时该房屋按揭贷款尚未全部偿还,仍处于抵押状态,庞某某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庞某某为此协商田某某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此,不能认定庞某某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庞某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遂本院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对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后又撤诉。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知夫妻在离婚时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夫妻一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取得了将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否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需要重点审查以下三方面:一是形成离婚协议的时间与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时间的先后,一般形成在前的权利优先保护;当二者形成时间相当则比较权利的特定指向性,优先保护具有特定指向性的权利。二是当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与案涉不动产具有关联性,比如因购买案涉不动产或用该不动产抵押等产生的债务,则债权人对案涉不动产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是案外人对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有过错,如果确实存在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案外人则不具有过错。本案中,案外人庞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的离婚时间早于田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离婚后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并且被执行人田某某也已另行和他人结婚,所以综合以上情况能够合理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合意。同时,被执行人田某某作为担保人,其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与该房产也无关联性。另外,离婚后案外人未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因是,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案外人庞某某在未完全清偿房屋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且庞某某为此协商田某某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所以案外人不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以本案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执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
原告诉请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法院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是否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来源丨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原告起诉时,诉请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之本意是为了方便计算和交纳诉讼费,并无放弃之后的利息的意思表示,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人权
最高院:当事人未选择中国邮政EMS而以私营快递公司的邮件向法院寄送上诉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时采用申通快递邮寄上诉状,由于法院不收取私营快递公司邮件,产生了寄送时间上的延误。邮寄寄送上诉状,一般以邮戳显示的时间为上诉时间,虽然被告并未使用中国邮政EMS快递,但其使用申通快递寄送上诉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人民法院内部工作规定,不收取外部私营快递导致上诉状收到时间较晚,并非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裁定,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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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隐瞒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要求分割,能分多少?
导读: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直至离婚时另一方仍毫不知情。离婚多年后,另一方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这部分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这部分财产。法院认为,一方实施了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予以少分,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内容推送如下:文章来源:小军家事,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隐瞒、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财产,且另一方应当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本案中,周某实施了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法院认为,案涉财产应按照周某得30%,李某得70%的比例进行分配,应属合理。案号(2020)浙0105民初4575号基本案情李某与周某在××××年××月结婚,于2009年9月9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离婚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周某自己提供了财产清单,但其中并无其开设的证券账户及其中的钱款。而婚姻存续期间,周某就对该部分财产的存在进行了隐瞒,导致李某一直以来都毫不知情,直到2019年9月27日,李某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查看周某的财产信息时才发现该笔财产的存在。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中隐瞒了该部分财产,导致在离婚时直至今日也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某的权益。法院裁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周某在与李某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发现其不当行为后,依法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本院认为,在分割该财产时,周某应当予以少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该财产由李某得70%、周某得30%处理。综上,李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人民币67200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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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一览表|2025.1.1施行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51社保网、人社部门网站等2024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并批准了《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确定了“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渐进式完成延迟退休。那么,2025年起,法定退休年龄到底是多少岁呢?今天,为大家准备了2025年最新版法定退休年龄一览表,赶紧一起来看看。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一览表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一览表一、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五十八周岁。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五十五周岁。如何区分女职工是女工人与女干部?其实,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区分女职工是管理岗还是非管理岗?根据各地的规定来看,女职工退休时是管理岗位还是非管理岗位主要由企业确定:江苏省:根据江苏省2022年执行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其中就规定了,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的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岗位的性质。女职工从事的岗位性质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合法有效形式确定,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四川省:根据《四川省劳动厅印发〈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劳办〔1996〕19号)第五条47项规定,工人岗位、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合同岗位界定模糊或劳动合同丢失的,可采取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承诺其工作岗位情况。若承诺单位或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将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在实务中,企业可以通过以下3种方式,明确女职工岗位性质和退休年龄,提前避免劳动纠纷。一、确定员工退休时间2025年起,延迟退休政策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正式执行,根据员工年龄的不同,延迟退休年龄时间有所不同。每年年初统计当年已达到或将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且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并初步确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通过延迟退休留用的职工,提前与该部分职工书面确认是否申请提前或同意延迟退休,以统筹确定当年的招聘计划、岗位与工作安排计划。二、明确岗位性质劳动合同是人社部门以及法院认定员工岗位性质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岗位性质是否属于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员工的岗位性质发生变化的,建议用人单位还需要以书面形式明确变更后的岗位及岗位性质,例如劳动合同变更书、岗位协议等。用人单位还可以通过岗位管理办法等制度作为认定岗位性质的依据,但此类制度涉及员工切身利益,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三、核查员工异议用人单位在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前,需要审慎确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仅依据自身用工管理角度判断员工岗位是否属于管理岗,还需要听取员工的异议。如女职工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属于管理岗位延迟退休年龄应为58周岁,则单位需要对此进行核实。单位需要向人社部门咨询、核实员工情况是否属于年满55周岁退休的情形。如女职工对此未提出异议,则单位应当要求女职工向单位提交书面退休申请,一方面,作为女职工对延迟退休年龄为55周岁认可的证据;另一方面,在为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对于“非管理岗”女职工年满55周岁退休的,人社部门也要求提交其本人的退休申请。四、通过退休预审进一步降低风险有的地区已经实行退休预审,比如北京地区,预审最长可以提前一年进行。单位可以通过向人社部门沟通办理退休预审,取得人社部门对退休年龄、条件确认的材料后,再终止劳动合同,进一步规避违法终止的风险。
经济
注意:这4种财产不能继承!(详解+法条)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社会
司机驾驶证记满12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众所周知,驾驶证记满12分,便不得驾驶机动车。那么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呢?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基本案情2023年2月8日22时30分许,刘某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某C1驾驶证的状态为:记满12分、停止使用、扣留、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李某将刘某、某保险公司等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称其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刘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损害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刘某无证驾驶并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的C1驾驶证属于记满12分、停止使用、扣留、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状态,故事故发生时其不具备驾驶资格,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人伤损失先行赔偿,之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刘某行使追偿权。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法官说法驾驶证记满12分,驾驶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需要区分情况判定。本案中驾驶人的驾驶证处于记满12分、停止使用、扣留、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状态,说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持有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人伤损失先行赔偿,之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如果驾驶人存在记满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于在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管理部门将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考试。而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参加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知,当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记分满12分时,仅表明机动车驾驶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不当然失去机动车驾驶资格。若该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合格,驾驶证将发还,只有其拒不参加学习也不参加考试时,其驾驶证才停用。换言之,驾驶人在记满12分时,如管理部门未扣留其证照,则驾驶人仍持有准驾证明,不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此外,即使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声明放弃保险赔偿权益,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有权据此主张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和驾驶人间的协议对受害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受害人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亦不能据此免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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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次买受人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规则
任某诉雷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次买受人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规则关键词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不动产、连环交易、未登记、参照适用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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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一方在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是否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
(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裁判要旨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借款人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原告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关于周志成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张友进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志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志成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虽张友进和周志成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志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张友进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志成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志成账户汇入张友进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志成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其次,张友进在向周志成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志成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志成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志成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志成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此外,张友进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志成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周志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二、关于周志成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周志成提交的《通知》和《报告》由中科院行管局出具,中科院行管局是中科总公司的唯一股东;周志成提交的2019年12月2日的《情况说明》由中科总公司出具,中科西南分公司是中科总公司的分公司;周志成提交两份《谈话笔录》,谈话对象分别是中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玮国以及借款发生时中科西南分公司的出纳易凤琴。中科院行管局、中科总公司、顾玮国、易凤琴与案涉借款发生时中科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志成均有利害关系。周志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张友进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以出借人主张为前提。本案中,张友进并未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而是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的利息判项超出了张友进的诉请范围。因周志成并未就借款利率事项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对该判项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周志成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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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被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该款项是否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被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划至法院执行账户的,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可以就此排除强制执行——刘玉荣与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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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以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之实、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 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和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以内部承包之名行借用资质(挂靠)之实、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和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涉及违法分包、转包而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确定,而非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2013年11月15日,凯和安顺分公司与丁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丁某承揽案涉项目并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聚安源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2015年5月27日,丁某与王某签订清算协议,确认工程款结算为14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与3100000元已转让债权,尚欠6100000元工程款。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安源公司和凯和公司、丁某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丁某支付王某工程价款6100000元及利息,凯和公司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丁某支付王某工程款6100000元及利息。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丁某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因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维持一审判决中凯和公司在3418812.23元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以及王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首先,丁某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揽案涉项目并交纳管理费,实质上是借用凯和安顺分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丁某与王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虽无效,但王某已实际施工,丁某与王某签订的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某应按清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其次,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因其在再审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构成债务加入,故应维持一审判决中凯和公司在3418812.23元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应依据丁某与王某签订的结算协议,而非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结算协议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并约定双方不得再增减费用,双方实际履行了结算协议,故应按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同时,本案也强调了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即在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可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还明确了在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不宜以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安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2024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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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不还,只有微信号怎么查对方身份证号和住址?法院给出模板
虽不理解但着实震惊每天都有借钱给网友的债权人来求助网友跑路,讨债无门这里@所有慷慨借钱给网友的债权人先别问怎么追回钱速去腾讯查把对方身份信息查明白再说怎么查?鉴于此类“立案难”的案件太多了法院不得不出手——以发布《律师调查令》的方式准许立案申请人调取对方的身份信息广东省佛山市XX区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2023)粤×民调令×号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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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加上这一条款,起诉时找不到被告,法院不经公告也能缺席判决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任何一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书(若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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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能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案情简介2021年6月27日,梁某(借款人)为购车向某银行借款,期限两年。陈某(保证人)、顺通运输公司(保证人)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年6月1日,秦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车辆在顺通运输公司挂靠的借款人,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某银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借款到期后,尚欠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梁某承担还款责任,陈某、顺通运输公司、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该约定的内容看,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不固定,因此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具体届满时间,从而保证期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中“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秦某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梁某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某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梁某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秦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秦某的保证责任消灭。故对某银行要求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银行辩称其在梁某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已向保证人陈某、顺通运输公司催收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责任的连带性,应视为某银行已经向秦某做出了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某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仅能及于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所以,某银行向保证人陈某、顺通运输公司的催收不能视为向秦某行使了权利。因此,对某银行的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借款人梁某承担还款责任,陈某、顺通运输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某不承担责任。法官说法本案属于多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保证。在同一债务上有数个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既可能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有追偿权),也可能不发生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在各保证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债务是或然债务,不同于主合同中债务人自身的债务,保证人系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不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某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对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因免除而消灭,因此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依反面解释,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力自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在此提醒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催收不具有连带性,因此,债权人要正确、及时地向每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避免自己权利丧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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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建议:微信聊天记录的正确提交方式(2024年12月)
提交双方个人信息界面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可以帮助判断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切记!仅仅提交微信聊天页面的截图是不够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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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返还“公关费”?人民法院无须对债权的清洁性作出评判即可直接驳回起诉!
中国裁判文书网:《马某、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浙03民终746号,发布日期2024-03-24。裁判要旨: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款项用于“公关费”,由此形成的债权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无须对债权清洁作出评判,但驳回马跃光诉请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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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中多笔转账累计金额较大,能视为彩礼吗?
恋爱期间“唰唰唰”慷慨转账分手后却以“这都是彩礼”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这合理吗?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案情简介2019年,麦某(男)与黄某(女)认识并相恋。随着感情迅速升温,2021年4月,双方开始谈论婚嫁事宜,但因意见不合引发多次争吵,最后麦某提出分手。麦某认为自己与黄某交往期间的多次转账均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且转账累计数额较大,超出普通情侣的日常消费水平,应视为彩礼。现双方已分手,黄某应返还彩礼。因协商不成,2023年1月,麦某将黄某诉至法院。黄某辩称,麦某的转账均是恋爱期间为了表达爱意,维系双方感情,并且不是发生在谈论婚嫁事宜期间,不能认定为彩礼。根据转账记录,在恋爱期间,麦某多次向黄某转账,转账金额累计30余万元,转账附言包括“生活费”“拿去花”“提前发工资了,拿去买”等等。法院审理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麦某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彩礼。麦某在恋爱期间多次转账给黄某,从部分转账的备注或附言内容可知,转账的目的是为表达爱意、维系双方感情等。此外,双方确认2021年4月开始商议结婚事宜,5月底分手,款项的转账时间并非发生在双方谈论婚嫁事宜期间,且部分转账是发生在麦某明确表达分手后,而麦某也未举证证明转账系出于结婚目的而支付的彩礼。综上,法院认为,麦某关于给黄某的多笔转账均为彩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法院依法驳回麦某要求黄某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实践中,恋爱双方存在婚约,且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及生产生活资料,俗称彩礼。婚约财产纠纷是双方在未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判断恋爱双方之间赠与的财物属于彩礼还是一般赠与,不仅要考虑双方是否有缔结婚约的意愿,也要考虑赠与是否发生在谈婚论嫁期间。本案中,麦某的转账行为发生在双方商议结婚事宜的阶段外,且未有证据证明其转账目的是为了结婚,因此,法院未支持其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恋爱期间转账性质的认定,如果转账时附言借款,可要求对方返还;特殊节日转账、金额为“1314”等有特殊意义的数额、情侣间的日常消费、琐碎转账等可视为一般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借款,分手后也不能要求返还。恋爱关系中,为了避免双方在分手后产生经济纠纷,情侣间的转账要注意备注款项性质并保留相关书面证据。同时,金钱不是表达爱意的唯一方式,情侣双方应当保持理智,共同建立健康、平等、互相尊重的恋爱关系。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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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非EMS催收通知且无法确认送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转自:法务之家▌裁判观点: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无论债务人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债权人均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债务人,否则,应认定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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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当事人仍可以在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裁判要旨: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执行依据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中原兴航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根据安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中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柏庄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柏庄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中院应当在受理中原兴航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中院、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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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能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案情简介2021年6月27日,梁某(借款人)为购车向某银行借款,期限两年。陈某(保证人)、顺通运输公司(保证人)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年6月1日,秦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车辆在顺通运输公司挂靠的借款人,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某银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借款到期后,尚欠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梁某承担还款责任,陈某、顺通运输公司、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该约定的内容看,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不固定,因此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具体届满时间,从而保证期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中“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秦某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梁某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某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梁某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秦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秦某的保证责任消灭。故对某银行要求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银行辩称其在梁某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已向保证人陈某、顺通运输公司催收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责任的连带性,应视为某银行已经向秦某做出了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某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仅能及于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所以,某银行向保证人陈某、顺通运输公司的催收不能视为向秦某行使了权利。因此,对某银行的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借款人梁某承担还款责任,陈某、顺通运输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某不承担责任。法官说法本案属于多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保证。在同一债务上有数个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既可能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有追偿权),也可能不发生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在各保证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债务是或然债务,不同于主合同中债务人自身的债务,保证人系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不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某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对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因免除而消灭,因此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依反面解释,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力自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在此提醒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催收不具有连带性,因此,债权人要正确、及时地向每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避免自己权利丧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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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突发疾病,先回家还是先去医院?最高法+省高院统统判决:先回家再就医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编者的话:在工作中觉得不舒服一定不要先回家再去医院一定不要先回家再去医院一定不要先回家再去医院重要的事说三遍!回家再去医院,就很难视同工伤了第二天醒来不舒服直接去医院和先去单位再去医院是两个结果,前面不能认工伤后面能认直接去医院和先去单位再去医院是两个结果,前面不能认工伤后面能认直接去医院和先去单位再去医院是两个结果,前面不能认工伤后面能认阅读提示:本文有两个典型判例,一个是2017年最高法院的判例,另一个是2024年2月新疆高院的判例,这两个判例都对工作中突发疾病先回家后再去医院,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判决不能视同工伤。▶先看最高法2017年的判例:【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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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批复: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收到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1994年3月26日,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2021年01月01日实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此复。相关案例(2024)新民申2722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上述规定可见,该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而本案中,易某与王某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也不能依法确定王某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故其不能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并无不当。王某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认定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22)苏民申6289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部分内容如下:“……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上述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后需方未按期付款,并向供方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单,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交易过程中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邵统友于2016年9月29日向李军出具6.6万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欠款事实进行的结算,因该结算未约定还款时间,李军可以随时向邵统友主张权利。邵统友亦证实在一审诉讼之前,李军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李军于2021年2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邵统友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邵统友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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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担保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原告刘某经营着一家饲料店,专门向当地蟹农提供优质饲料。2023年7月,刘某经丁某介绍,结识了螃蟹养殖户张某。因养殖螃蟹成本较高,手头没有余钱的张某希望刘某帮忙赊欠一部分饲料款,并再三承诺年底螃蟹一经出售,将第一时间给付饲料款。刘某在中间人丁某的撮合下,赊给张某饲料共计51900元,张某出具欠条但中间人丁某并未签字。后,张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刘某将其连同丁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饲料款,丁某承担担保责任。评析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完全负担行为,故民法典在立法时对于保证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的成立作出了审慎的要求,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合同中仅约定第三人为“中间人”,其仅仅是一个见证人或牵线人,也就是为双方的交易进行联系,至于是否交易成功中间人无法预料,双方发生纠纷,中间人也仅仅只是一个证明人的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保证合同须为要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书面形式,口头的保证不能成立保证合同。本案中的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之间不存在书面保证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丁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刘某欠付款项51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仅以口头形式进行担保,一旦发生纠纷,就可能因为缺乏证据效力而难以判断是非,故而在设立保证合同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详细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条款,并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便发生争议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王畅畅来源:江苏法治报、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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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严打“老赖”!最高判7年的拒执罪:如何启动追责程序?如何搜集证据?实操指引来了!
转自:法务之家编者注:本文所说“老赖”,是指在民商领域中的一类债务人,其拥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但是基于某种原因拒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民间俗称“老赖”。此处与姓氏无关。为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1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构成拒执罪的主体和条件、构成拒执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点、拒执罪从重、从轻情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该《解释》自12月1日起施行。面对那些挑衅司法尊严的被执行人,法律不再沉默,情节严重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制裁,情节特别严重者更将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严惩。那么,哪些人可能成为新法认定的拒执罪的对象?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该如何启动法律程序?该准备哪些至关重要的证据呢?一、哪些人可能成为新法认定的拒执罪的对象?1、明知外面欠自己的钱,但不去要、现在不想要,或者虚假处分自己财产的;2、不合常理造成自己财产缩水的;3、造假、毁灭、隐藏自己财产或财产线索的;4、不真实报告自己财产状况的;5、被罚款、拘留后仍不交出自己财产的;6、被罚款、拘留后仍不按照法院要求做事的;7、被罚款、拘留后仍然做法院禁止的事情的;8、阻挠法院正常执行的;9、对法院工作人员、财产造成损害的;10、本身不是被执行人,但帮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毁损财产的;需要说明的是,本次拒执罪的对象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配合,否则任何本身不是被执行的人均可能被认定为拒执罪。二、出现哪些情节会被新法认定为情节严重?1.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2.找人聚众扰乱执行的;3.伤害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的;4.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的;5.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三、债权人可以通过哪些方法来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1、发现被执行人在被起诉后转移资产(包括房产、车辆或其他资产),但实际上一直占有该资产。或者在起诉后被执行人就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资产的。可以在执行阶段通过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历史财产信息,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资产的情况。2、被执行人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但以他人名义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债权人如有证据发现被执行人与他人合伙经营或借他人名义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除被执行人可能构成拒执罪以外,被冒名共同经营的可能构成拒执罪的共犯;3、发现被执行人在被执行后仍然存在高消费、恶意消费的情况,从其朋友圈、抖音、小红书等社交平台上看到其存在炫耀消费的,可以截取相关信息向法院执行局汇报,可能构成拒执罪;4、发现被执行人有正当工作,有收入拒不汇报财产状况的;5、发现被执行人有应收账款,但是其怠于索要应收账款,或者没有通过诉讼途径索要应收账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直接扣划其应收账款,并向法院申请发函要求案外人进行协助执行;6、发现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来历不明的巨额财产,且该财产明显与其子女的收入不对等,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查询该财产,并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7、发现被执行人借用他人实名支付宝、微信账户正常生活,被冒名的人可能构成拒执罪的共犯一并处理;8、发现被执行人给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虚假的租赁、抵押、担保等情况的,可以将该情况汇报给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将相关财产线索作为被执行财产进行执行;9、发现被执行人未经法院执行程序私自偿还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10、如有上述财产线索,债权人可自行向法院提起拒执罪的刑事自诉。以上内容来源微信公号“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https://mp.weixin.qq.com/s/Oq-Z7QqLVROR74M1zx7LJA四、甘肃高院执行局为此撰文:固定证据,为刑事追责奠定基础申请执行人需注意收集和固定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1.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1)搜查令及相关笔录: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法律文件,是了解其财产状况的直接途径。(2)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文书:这些文书记录了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情况,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的重要证据。(3)财产查询记录:包括银行、不动产、动产等查询通知书、回执及登记情况记录,全面反映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4)财产报告: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是了解其财产变动的直接依据。(5)财产收益材料:被执行人通过转让、出租等方式获得的收益材料,也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的重要线索。2.证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证据。(1)财产转移证据: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揭示了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2)妨害执行行为证据: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是打击拒执行为的有力武器。(3)强制措施材料:因妨害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如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彰显了法律的威严。(4)暴力阻碍证据: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行的证据材料,如现场工作记录、照片、录音录像等,是追责的关键证据。(5)拒绝交付财物证据: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财物的证据材料,如房屋、土地等,是证明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直接证据。(6)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等证据:这些证据揭示了被执行人通过虚假手段逃避执行的行为,是追责的重要线索。3.证明拒不执行导致损失的证据。胜诉当事人损失证明:这些证据材料详细记录了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给胜诉当事人造成的重大损失,是追责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五、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路径当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却故意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追求被执行人的拒执罪:1.由人民法院移送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可以先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如果涉嫌犯罪,法院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申请执行人若有相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当立即将相关线索提交执行局,并申请执行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将退回提交的相关材料。2.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如果法院没有主动移送,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公安机关将依法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若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报案时,控告材料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准备,控告书应详细列举被执行人拒执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同时准备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3.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若申请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拒执且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可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自诉。提起自诉时,申请执行人需准备齐全、规范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六、推动协助义务人履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促使协助义务人(如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履行职责:1.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协助执行令;2.对消极履行或阻碍执行的协助义务人,建议向法院提出追责申请;3.定期跟踪协助义务人的执行进展,确保落实执行措施。在必要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对协助义务人进行指导和监督,以提高执行效率。